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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筹划是税务代理的重要课题

http://www.lunwenda.com 论文下载网 2008-04-15 未知 浏览: 次 【打印论文】【收藏论文


  至此,目前关于这方面的法规大约都在这里了。从文字上研读,似乎都应有效,都可执行。细分起来,一是财政系统的,如财务通则、会计准则、投资之会计准则等;二是税字号规定。从对投资或出资方的非现金出资物的评估增值部分的处理要求上分析,一是规定作“资本公积金”,如财务通则。投资之会计准则等;二是规定作“投资收益”,立即完税,如83号文件;三是规定将未来应缴纳的所得税记列“递延税款”,其余部分记列“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科目。企业处置该项投资变现时,如清理、转让、出售等,再作实质性处置,将应纳税款解缴入库,如66号文;第四就是外资企业会制度所规定的通过“递延投资损益”,按照投资期限,平均摊入每年记税所得额。

  企业如何执行呢?按照我国目前惯例,或谓税务部门习惯,税务部门只执行税法和税务系统文件。也就是说,财政部文件,参考而已。按纯税务文件操作,仍有下述问题:1994年,税务局有阁3号文件,1997年又印发了71号文件。照理1997年文件最有时效,而且是专项针对外资企业进行合并、分立、重组的税务处理。只是该文件对新立企业的税务处理作了详细的布置,而对分立的母体公司出资资产评估增值部分未做明确规定。要是按照推论,参照财务通则或66号文件规定的方法处理,似乎不被税务部门所接受。只好新立公司执行71号文件,母体公司执行83号文件。这就产生了很不公平甚至违反常理的理论和结果:新公司不准按评估增值后的资产价值进行折旧和摊提费用在税前扣除,而投资的母体公司却必须将出资资产的增值额作为投资收益立即完税!这很不公平。71号文件规定不准新公司按评估增值后的资产折旧或摊提费用,在税前扣除,是怕侵犯国家的税源。而已按83号文件完过税的增值资产应取得了全额折旧的“资格”。如此则 71号文件的这项规定不该执行。虽然1997年印发71号文件时宣布:“本规定自1997年度起施行。有关税务机关就以前年度事项做出的税务处理与本规定有不同的,应自1997年度起按本规定进行调整。”但是,它却不如83号文件有“刚性”。此时企业非常需要对税法和法律进行深层次研究的专家,进行税收筹划服务。

  对待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并、分立、资产重组,建议财政、税务部门应当制定出合理合法的、清晰便于操作的税收方案。使税务、企业以及税务代理,方便作业。照理说,一本知道投资的会计准则,应当给予投资者和税务部门一个完整的便于操作的方案。遗憾的是,现在这个文本,不够完整,不够具体。从另一个方面说,这不也就给高水准的税务代理留出了一个很好的机会吗。

  顺便说一下,笔者决不是在批评我们的税法不完善,当然我们希望完善,但完善不似乎绝对的,而是相对的,是个不断进展的过程。如号称法制社会的西方经济发达的国家,包括税法在内的各种法律,都在不停地修改,不停地补充,使法规在内的各种法律,都在不停地修改,不停地补充,使法规条文多如牛毛。其中矛盾应在所难免。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企业,作为个人,不可能对如此多的法规条款了如指掌。因此高水准的税务代理,就非常必要,而且会随着法制社会的不断完善,会越来越需要。高级税务师,高级会计师将越来越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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