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宪法解释方法论之辨思(1) |
| http://www.lunwenda.com 论文下载网 2008-04-16 范进学 浏览: 次 【打印论文】【收藏论文】 |
内容摘要:自美国宪法诞生之日迄今为止,关于宪法解释方法存在着各种方法论流派,大致可以把它们概括为解释主义与非解释主义、原意主义与非原意主义、积极主义与消极主义、历史主义、德沃金主义和基础主义等。不同的方法,具有不同的理论体系。宪法解释方法论之梳理与辨思,在于揭示其内在法理及差异,为正确解释宪法文本提供理想之途。
关键词:美国 宪法解释 方法论
按照传统的观点,最高法院在宪法过程中的职能本质上不是创造,其正当的角色是“解释”而不是重写宪法。传统意义上,人们认为法院的正当角色是确定宪法的原初的理解,以作为宪法字词和通过时的人们意图的证据。这种揭示宪法意义的解释方法在解释史上源源流长,并在历史上一直占有主流地位。只是到了20世纪以后,随着现代司法权的崛起,原意主义方法才被边缘化,代之而起的是非原意主义方法。连被视为是原意主义最杰出的捍卫人物的罗博特·博克都无可奈何地承认:“曾经占宪法统治地位的观点——法官按照那些起草文件的人的意图原则适用宪法——现在在该领域的理论家中非常不受欢迎。尤其是在法律学说界,原初理解的哲学通常被视为是完全过时、或许还是反动的,并肯定是退出了主流,这是最可怕的控告。”[1]所以,在美国宪法解释领域,各种解释方法流派并存且观点迥异。然而,如果对美国宪法解释方法作大致的划分的话,主要有解释主义与非解释主义,或者原意主义与非原意主义之分野。本文则试图就美国宪法解释流派之种种方法作一辨思。
一、“解释主义”(interpretivism)与“非解释主义”(noninterpretivism)
最早对现代宪法解释方法作出较科学界分的当是斯坦福大学法律教授约翰·哈特·伊利(John Hart Ely)。1980年他在《民主与怀疑:司法审查理论》一书中即提出了“解释主义”(interpretivism)与“非解释主义”(noninterpretivism)方法。所谓解释主义意指法官在判决宪法案件时应当把他们自己限制于成文宪法所规定的或者明确指示的效力规范之中;而非解释主义则与之相反,法院应当超越宪法文件,借助于文献资料,在宪法文本之外去发现所适用的规范。在此之前,大致划分为司法积极主义(activism)和司法之自我限制(self-restraint),或者是实证主义方法与自然法方法,但确切地说,解释主义大致等同于实证主义,而自然法仅是非解释主义之一种形式。[2]不过,格尔迪斯坦(Leslie Friedman Goldstein)概括过五种有意义的方法论,即意图主义(intentionalism)、文本主义(textualism)、超文本主义(extratextualism)、不确定主义(inderterminacy)以及德沃金主义(Dworkinism),其中他把文本主义与解释主义、超文本主义与非解释主义相等同。在他看来,文本主义者或解释主义者都相信法官推翻法律的基础除了来自于宪法文本推理这一原则以外,其他的都是不正当的;超文本主义者或非解释主义者则相信法官能够运用司法审查的基础不仅可以是成文宪法的文本及其含意,而且还可以是高级法——无论是自然法,或是民族理念,或民族法律习惯,或法官所相信的“基本权利”。[3] 其实他是对伊利的解释主义与非解释主义的误读。
按照伊利对“解释主义”的理解,解释主义方法实际上是一种尊重宪法原意的解释,或者说大致属于原始意图与原初文本含义的原意主义。在宪法解释理论上,威亭顿区分了解释(Interpretation)与建构(Construction)之本质,他认为:宪法解释是发现法文本含义的过程,尽管发现的过程可能是复杂的,并需要解释者的良好的判断,然而其结果是在原初文本中所合理地发现的,解释在本质上不是创造,而是法律性。而宪法建构虽仍然与文本的含义有关,但它不能仅仅称为是对隐藏在最初文件内的意义的发现,建构实质上是创造,是政治性的。[4]威亭顿认为,伊利的上述划分就是对这一基本事实的反映,也就是说,解释是发现宪法文本中已经存在的意义,而非解释主义者则超越文本、超越解释,强调来自于当前政治的价值并把它们与司法判决结合起来。按照威亭顿的看法,伊利所划分的“解释主义”与“非解释主义”这一术语不久即被抛弃了,不是因为解释的定义遭到了挑战,而是因为文本的地位遭到了质疑。如果原意主义的解释主义者由于忽视了诸如像自然法传统或当下社会规范而不能考虑整个宪法,那么其他宪法意义的学派仍然还是能够被视为是在文本内解释宪法,发现其意义,尽管是在更宽的意义上,所以问题不再是“是否”解释宪法,而是解释“什么”。[5]无论是原意主义或是非原意主义,都是在“解释”宪法,而不是“不”解释宪法。因此,解释主义与非解释主义在语义学上是混乱的。语言学家费尔迪南·德·索绪尔认为:“语言和言语活动不能混为一谈;它只是言语活动的一个确定的部分,而且当然是一个主要的部分。” [6]也就是说,语言术语对言语活动的概括应当反映言语活动的本质和内涵。解释主义与非解释主义作为语言术语与解释行为活动也不能混为一谈,解释主义的解释活动与非解释主义的创造性活动都是解释活动,解释主义的语言术语的概括应当包含着所有的解释活动。所以,解释主义与非解释主义这一术语的被抛弃,意味着这一划分标准的破产。
对伊利的这种划分,也遭到了德沃金的批评,他认为解释主义或非解释主义的这些标签“具有极大的误导性。”[7]在一个解释主义者看来,他是遵从或忠诚于宪法,而非解释主义者则是漠视宪法,这种把法官非此即彼的简单化的分类法,是“一种不成熟的、普遍错误的学术形式。”[8]因为,他只把所谓尊重宪法文本含义的宪法解释称之为“解释主义”,而对不按照该标准作出的解释排斥于“解释主义”之外,往往使人误解为凡是按照道德、自然法、价值与利益衡量、理性、传统或中立原则等标准进行的宪法解释就不属于解释。而实际上,无论法官的解释是否把自己限制于宪法文本,都是对宪法含义和意图的解释。德沃金即明确指出:“在最广泛的意义上,每一个有良知的法官,无论他属于哪一个被假定的阵营,他都是一个解释主义者,他们每一个人在考虑了所有的情况下,以他们能够具有的最佳的见解,试图对宪法结构和实践作出最好的解释。”[9]
同时,即使是“解释主义”自身,也是非常复杂的,伊利的解释主义就包括了制宪者的意图、文本含义,而单就制宪者而言,就包括了文本起草者、讨论者、通过者、批准者,而且他们都非单个的人,是一群人参与的,谁的意图才是真正制宪者的意图呢?是文本起草者意图、或是讨论者与通过者意图、还是批准者——人民之意图?同样,文本也有历史文本和当下文本之分,就文本含义而言,应当是文本历史含义还是变化了的文本当下含义?如果人们对这些复杂的问题不作辨析就一律将其纳入到原意主义的“解释主义”之中,就可能会造成更深的误解,这种误解不是因为“解释主义”自身引起的,而是人为地把“解释主义”的内涵有意窄化的缘故,这就是伊利在提出“解释主义”这一解释方法时,仅仅把它局限于宪法文本所明确限制的范围内,而忽视了其他内涵。从而势必解释主义与文本主义、历史主义、结构主义等概念上的纠缠与理解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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