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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原则与目标模式(1)

http://www.lunwenda.com 论文下载网 2008-04-16 周安平 浏览: 次 【打印论文】【收藏论文
 内容提要:行政法学者在对行政程序法进行理论探讨时,常对价值、原则与目标模式三个概念不加区分地使用,以致讨论时各执一端,各言其是。本文认为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原则与目标模式是三个不同位阶的概念,法律价值制约着法律原则的选择并最终决定立法内容的目标模式的定位。由此,本文认为我国行政程序法的价值是建立行政秩序、追求行政公正;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是程序法定;由行政秩序与行政公正的价值及程序法定的基本原则决定,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应以控制行政权力作为其立法内容的目标模式。

  关键词:法律价值 法律原则 目标模式 行政秩序 行政公正 程序法定 控制权力

  行政法学者在对行政程序法进行理论探讨时,常对价值、原则与目标模式三个概念不加区分地使用,而就其讨论的内容看,大都涉及于公正、效率等内容,以致于人们(至少作者本人!)对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原则与目标模式始终有着迷茫般的感觉。正是这一迷茫才促使笔者对这一问题的思考,旨在廓清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原则及目标模式三个概念之间的区别,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原则及目标模式进行具体定位,以期抛砖引玉,深化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学术讨论。

  一、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原则与目标模式研究现状的混乱

  根据杨海坤先生主编的《跨入21世纪的中国行政法学》一书的归纳,我们发现,行政法学界对行政程序法价值、原则及目标模式的讨论最为零乱不堪。每个学者都是从自己的角度随意地进行剪裁,各言其是。讨论始终是在不同的角度对同一个问题进行不同的言说,学术讨论的氛围始终没有营造,对话的同一律的逻辑规则始终没有得到遵守,讨论的价值与意义也就可想而知。

  对行政程序法进行价值分析是近年来行政程序理论研究中呈现出来的新的态势。关于行政程序法的价值,《跨入21世纪的中国行政法学》一书列举了如下观点:(1)有的学者同意美国学者盖尔洪的说法,认为行政程序法总体上具有效率性、公正性、正确性、可接受性四大价值。(2)有学者认为,从各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社会历史背景和规定的内容分析,行政程序法基本法律价值在于扩大公民参与行政的途径、保护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益、提高行政效率、监督行政主体公正实施行政职权。并且不同的行政程序的价值又分别为民主、秩序和公平。[1]

  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也是行政法学研究的热点,更是一个观点纷呈的理论问题。《跨入21世纪的中国行政法学》一书以时间为序对此也进行了系统的归纳:早期主要观点有(1)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应包括公平、公开、听取意见、顺序、效率原则。(2)行政程序原则的主要内容体现为程序法定、相对人参与、公正、顺序和时限等。(3)认为各国与现代民主相联系的行政程序制度反映和体现的共同的基本原则是公开、公正,行为有据和效率原则。(4)认为从现代各国看,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应该有依法行政原则、民主原则、基本人权原则、公正原则、效率原则。(5)认为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分为一般原则和特殊原则。一般原则指社会主义都必须坚持的原则,特殊原则包括行政干预原则、保障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和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顺序和效率原则。近年来观点有:(1)程序法定原则、程序公开原则、程序公平原则。(2)行政民主、行政法治、行政公平、行政效率和行政公开原则。(3)合理原则、公开原则、参与原则、顺序原则、效率原则。(4)民主原则、公正原则和效率原则。[2]

  至于我国行政程序法应建立什么样的目标模式,《跨入21世纪的中国行政法学》一书也对学者的观点作了归纳:(1)主张应兼顾效率与权利保障。(2)认为应在效率与公正两个基本价值目标之间寻求平衡,当效率与公正发生冲突时,公正优先。(3)认为行政程序立法目的应是效率为主,公平为补充。[3]

  从《跨入21世纪的中国行政法学》一书对这几个问题的描述中,我们发现至少在以下几个问题上,学者们的思维是不清晰的:(1)扩大公民参与行政的途径、保护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益、提高行政效率、监督行政主体公正实施行政职权,[4]这些命题与其说是行政程序法的价值,还不如说是行政程序法的功能。法律价值可以说是一种法律的理想追求,而法律功能只是法律的实际效用,包括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前者具有应然性,后者具有实然性。两者显然不是同一个层次的问题。(2)学者们概括的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基本原则与目标模式的具体内容,彼此几乎是重叠的。如果在此基础上再进行抽象概括,无非就是公正与效率两个问题。但就是这样两个概念却被学者们无一例外地从不同的角度加以诠释,或归为行政程序法的价值、或作为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或当作行政程序法的目标模式。造成这种混乱不清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在于学者们没有厘清法律价值、法律原则及目标模式的概念。(3)将行政程序与规制行政程序的法律混为一谈,以致于将市场经济的效率原则作为行政程序法的价值或原则或说是其立法的目标模式。这一混淆,削减了行政程序法的法律属性,法律的公正在效率的追求下得以吞蚀,不成熟的行政法沦为行政管理行为的奴婢就成为必然。

  二、 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原则与目标模式的区别

  什么是法律价值?从词源上讲,价值就是指一种东西的有用性。从哲学的抽象高度去理解,价值是指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而于伦理上而言,价值又是指对人格尊严的尊重与推崇。将价值的概念推及到法律,则可归纳出法律的价值是指“法律满足人类的需要及对法律需要的评价。”[5]它是“在人(主体)与法(客体)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律积极意义或有用性——只有法律符合或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在人与法之间形成价值关系,法律才有价值(有用性)可言。”[6]法律价值既是对立法者的基本要求,又是对法律的现实评价准则,是法律原则与目标模式的终极根据。法律价值通过对人们的法律活动或法律本身进行评价,从而具有目标导向与指引的功能。

  什么是法律原则?周永坤教授在评价英国法学家沃克的定义及白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后将法律原则定义为:“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或原理,或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原理或出发点。”[7]法律原则的基本功能在于对法律的规则或法律的实际操作进行规制。规则通常就是由原则证成的,[8]法律规则的正当性源于法律原则的基础性推理;在司法中因规则的适用导致不公正时,法律原则可直接适用以填补法律适用的不足,以资平衡与救济。法律原则可分为立法原则与司法原则,前者是立法时必须遵守的原则,旨在规制立法者;后者在司法中必须得到贯彻,意在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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