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协会组织的法律问题----龚建平黑哨案的法律分析(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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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lunwenda.com 论文下载网 2008-04-16 韩荣和 浏览: 次 【打印论文】【收藏论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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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中,中国的协会组织对于新的经济条件显得不适应:中国足坛上出现了“龚建平黑哨案”。笔者从此案中提出中国足协性质的认定问题:中国足协的法律特征和中国足协性质的法律分析。同时对主体的认定问题进行了探讨。最后推及中国协会组织性质的认定问题,新的法律已具备的必要的社会土壤。
[关键词] 协会组织 主体认定 性质认定
[案情]
2002年4月9日北京宣武区检察院正式逮捕龚建平,并以商业受贿罪提起公诉。9月16日被捕了四个多月的龚建平被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移送至宣武区人民检察院。10月16日北京宣武区检察院将龚建平退回宣武分局,认定此案需要补充侦察。
[评析]
中国协会组织在市场经济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和市场经济的纷繁性使中国协会组织发展出现了急需解决的种种问题。其中“龚建平黑哨案”已到达矛盾的尖锐程度。以下将此案及其相关问题作为线索内容探求中国协会组织问题的法律解决途径。
一。经济转制过程中的中国足协
经济的飞速发展带来中国足协的发展,我们应如何认识中国协会组织的一个缩影-中国足协呢?
(一) 中国足协的法律特征
首先,中国足协是社会团体法人(《中国足球协会章程》)。它不以盈利为目的,虽然开展了一些经营活动,但从中国当前足球发展状况出发(2002世界杯第一次冲出亚洲),并联系中国的国情,对于每年有十几亿投入的足球圈,财政无法全部划拨。因此必要的经营活动是为足球发展筹集资金的必要的方式。从民法的角度定论,中国足协应为事业单位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是从事非盈利性的各种社会公益事业的各类法人,包括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出版等公益事业的单位[1].事业单位虽然有的也取得一定收益,但属于辅助性质。因此中国足协的非盈利性与公益性,并涉及国家体育事业的发展决定了中国足协的事业单位法人属性。
其次,中国足协的作用,统一组织指导全国足球运动的发展,推动项目的普及和提高。经济时代的今天,体育的发展已经成为全球性的瞩目事业,各种国际性体育比赛已经趋于法律化。对于一个国家来说体育事业也已被提升到国计民生的高度。在一个国家中,体育运动一般都自成系统,有了它自己的运行机制,管理机制。如中国足协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足球协会,各行业足球协会及解放军相应的运动组织为团体会员组成的。同时中国足协对于各足球俱乐部的申请入会,裁判员的考核享有“法定”权力。中国足协的权力来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该法第二条规定:全国足球甲级联赛由中国足球协会主办,有中国足球协会职业联赛委员会组织和管理。因此中国足协的作用体系的二要素是法律授权性和国家公益性。
最后是中国足协的国家代表性,它是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承认的奥运会项目组织,是代表中国参加国际足球联合会和亚洲足球联合会的唯一合法组织。在国际足球组织中中国足协为中国的主权代表者。在这个意义上讲,中国足协具有国家性。任何国家或组织都不能非法剥夺中国足协在国际足球联合会的合法权益。
(二)中国足协性质的法律分析
在“黑哨案”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受贿罪的适用争议上,足协是否为国家机关成了此案定性的关键问题之一。有的学者把国家工作人员理解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把国家机关延伸至准国家机关,如党政机关,政协等,其法律渊源是宪法中国家机构的范畴。[2]理所当然,刑法总则第九十三条所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为准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指受国家机关领导,不实行经济核算,所需经费由国家划拨的部门或单位。如公立的学校、医院、科研机构等。[3]《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三条规定,中国足球协会是中华体育总会的团体会员接受中华体育总会和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足协在章程中也明确提出不以盈利为目的,除了必要的经营活动为足球发展筹集资金,足协的一部分经费由国家财政支付。因此中国足协的法律定性是国有事业单位。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国的足球运动将进一步推向法治化的市场。
二。主体的认定问题
中国足协有选定、管理、监督甲级联赛裁判员的义务,包括在裁判员违反章程的处分和违反体育法律法规时的检举义务。因此可确定裁判员的中国足协工作人员身份。但并非国家机关或准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都是受贿罪的应然主体。如以下案例:某国有钢铁公司取样工刘某,利用其负责钢铁公司外购生铁取样送检的工作之便,多次向河北省平山公司,山西省某实业公司等九家生铁单位索要或收受款物共计30多万元及日产松下录象一台。[4]该案刘某虽然是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不是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主体身份不构成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论处。一般而言,国家机关或准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国家工作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行为人的工作行为必须是从事公务的行为。所谓公务即职务:职权的孪生。权力由法律法规授予,因此体现了公务人与权力的进紧密结合,于是产生了管理。权力指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5]而职责是职权与职务的结合体。所以权力、职务、职责的内在联系性要求行为人必须从事公务行为。公务行为从理论上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特征。
(1) 权力性。从事一定职能活动的人,为了职能任务的履行,必须由法律法规或有权机关的授权,而享有一定的权力。这是公务活动与劳务、业务的深层次的区别,公务行为具有国家公共利益性,而劳务、业务是经济领域的民事活动。
(2) 管理性。 即行为表现为领导、组织、协调具体的事务和关系。包括经济管理,政治管理和其他重要领域的管理。行政法意义的管理即服务,但这只是理想状态下的设想,需要时间和法制的完善去实现这一管理到服务的转化。反过来,现实中的服务性行为不能视之为管理的实现。公务行为是现实状态下的管理行为即公权力的实现。
(3) 强制性。受管理者有义务配合管理行为的实施,管理者的强制行为或许会引起局部利益的丧失,可是整体利益的国家代表性决定管理者公务行为的强制性。
(二) 行为人与国家之间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行为人的权力间接来源于国家,行为人对国家有直接的义务。行为人与国家的法律关系表现为:第一,雇用与被雇用关系。表现为行为人为国家的公共事业服务(并没有直接创造社会价值),国家用财政支付雇用金。第二,行为人享有国家保障的福利待遇,如奖金、公费医疗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