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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效力(1)

http://www.lunwenda.com 论文下载网 2008-04-16 李革志 浏览: 次 【打印论文】【收藏论文

内容摘要: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效力,实质行政执法所发生的法律效果。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效力的内容,包括行政执法行为有效成立之后所产生的确定力,约束力和执行力三个方面。行政执法行为是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行为即对行政相对人产生相对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行政执法行为,法律效力


一、行政执法行为法律效力的概念
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效力,实质是行政执法所发生的法律效果。日本学者认为,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效力是指:“行政行为根据其内容具有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力量”。对于这个概念,应当从以下两点加以理解:首先,本概念中的法律效果,是执法行为所产生的功效`后果或作用。一方面,行政执法行为是行政执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实施必然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影响,即或者使行政相对人获得某种权利或权能,或者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进行限制或剥夺,或者给行政相对人设定一定义务;另一方面,行政执法行为一旦做出,做出该行为的行政机关也因此享有某种权利或负有某种义务,例如许可证一旦颁发,发证机关即享有监督管理的权力,并承担依法管理的义务。由此可见,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后果表现在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两个方面。其次,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效力与法律规范的效力有区别也有联系。法律规范的效力包括法律的空间效力,时间效力和对人效力,而执法行为的效力则指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前者指法律本身的效力,后者指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因此,这是有区别的。但是,具体行政行为是法律规范的运用,是将法律条款直接运用于具体的人或事,而具体的执法行为须与法律条款相一致。由此可见,两者又具有内在的联系。
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效力与民事行为的效力不同。行政执法行为是行政机关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而民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在民事行为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平等,而行政执法行为的当事人地位具有不平等性,行政机关事享有特权的一方。行政执法行为的这种特殊性,决定了他有以下两个显著的特点:
(一)单方意志性。多数行政执法行为都具有这种特性,即这些行政执法行为的做出,无需征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同意。民事行为则不同,它非法律规定获取的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二)效力先定性。所谓效力先定,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做出某种行为,事先就假定其符合法律规定,在没有被国家有权机关依法宣布无效之前,对行政机关本身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都具有约束力,相对人必须遵守和服从,其他单位和个人也的干预。与此相比,民事行为要遵守平等,自愿,不得命令;民事主体在财产转移或者提供劳动等民事活动中应当按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这就决定了民事行为不可能存在效力先定的问题。
二、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效力的内容
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效力的内容,包括行政执法行为有效成立之后所产生的确定力,约束力和执行力三个方面。
(一)行政执法行为的确定力
行政执法行为的确定力,又称不可变更力,是指行政执法行为一经成立,非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这种确定力又分为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形式上的确定力即行政执法行为经告知或受领之后一定时期内,行政相对人未表示异议,即可视为生效,不能变更。例如:建设行政部门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某当事人进行处罚,该当事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即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发处罚决定便发生法律效力。实质上的确定力,即行政执法行为生效后,其内容非依法不得改变。
行政执法行为的确定力不仅适用于行政管理相对人,而且对做出该行为的行政机关也适用。对于管理相对人,确定力意味着行政执法行为已客观存在,不可随意理解,更不可否定。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确定力意味着非依法定理由和程序,不得随意改变行为内容,或就同一事物重新做出新的行为。例如:行政机关在颁发营业执照或许可证后,不得随意更改许可范围和事项,而对于取得营业执照或许可证的行政相对人来说,也不得从事营业执照或许可证规定范围之外的活动。
需要说明的是,我们强调行政执法行为的不可变更,是对做出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而言的。对于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则可以基于法定的理由,经过法定程序予以变更。行政执法行为依法可以改变的情况主要有:
1、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依法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或变更。
2、由于行政执法行为确属违法或不当,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主动依法撤销或者变更。
3、由于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显示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撤销或变更。
(二)行政执法行为的约束力
行政执法行为的约束力是指行政执法行为生效后对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所产生的法律上的服从力和不可抗拒力。体现在两个方面:
1、政机关的约束力。行政执法行为生效后,只要该行政执法行为未被合法撤销或者合法变更,做出该行政执法行为的机关本身、他的下级机关也受该行为的约束,即使是做出该行政执法行为的上级机关,也同样受约束,不能因为是上级机关就对下级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拒绝承认或随意改变。
2、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约束力。行政管理相对人是行政管理的对象,对于有效的行政执法行为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对于有效的行政执法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应当积极履行;对行政执法行为赋予的权力不能随便放弃,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行政执法行为的执行力
行政执法行为的执行力,是指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执法行为设定的义务时,行政执法机关采取的法律赋予的强制手段,迫使行政相对人履行的效力。例如:根据《城市居民拆迁管理条例》对于拒绝拆迁的当事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需要说明的是:其一,行政执法行为具有执行效力,并不等于所有行政执法行为都要通过强制手段来实现,如行政许可就不涉及强制执行的问题。其二,行政执法行为具有执行效力,并不意为所有行政执法行为都必须强制执行。一般说来,只是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行政执法行为才需要强制执行。其三,行政执法行为具有执行力也不意味行政行为成立后,就必须立即执行。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被有权机关依法变更或撤销,这种行政执法行为当人不需要执行。同时,法律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符合法定事由的可以停止执行。其四,行政执法行为具有执行力,并不意味着所有部门都强制执行权。只有公安、工商、税务、海关等少数部门拥有强制执行权;其他行政部门在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义务时,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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