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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之合并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2)

http://www.lunwenda.com 论文下载网 2008-04-16 李仕春 浏览: 次 【打印论文】【收藏论文




“一分肢说”认为,诉讼标的与诉之声明密切相关。在同一给付为目的的请求时,即使存在着若干不同的事实理由,仍只有一个诉讼标的。这个诉讼标的就是原告在诉之声明中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加以裁判的请求。依“一分肢说”,诉之声明只要同一,即使其事实理由为多数,也不会发生诉之合并问题。例如,原告基于买卖的事实关系及基于票据关系同时起诉,向被告诉求买卖价款时,买卖的事实关系与签发票据的事实是不同的事实理由,但诉之声明只有一个即给付一定金额的买卖价款,因此,此诉只有一个诉讼标的,诉之合并也就无从发生。



“新实体法说”仍以实体法上规定的请求权作为识别诉讼标的的标准。该说认为数个请求权竞合发生在单一的事实关系的基础上,只是请求权基础竞合。以电车事件为例,在同一事实关系而发生的以同一给付为目的而存在数个实体法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应视为只有一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存在,因为发生请求权的事实关系是单一的。如果是基于不同事实关系发生的真正的请求权竞合,一个请求权的行使意味着其他请求权便随之消灭,因此,诉讼标的仍是单一的。所以,这两种情形均不会发生诉讼之合并。



“旧实体法说”以实体法所规定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为识别诉讼标的的标准,在遇到请求权竞合的场合无法作合理的解释。“新实体法”说仍然没有把诉讼标的理解独立于实体法请求权的诉讼法上的概念。“一分肢说”的弊端在于把诉讼标的与实体法请求权截然分开。笔者认为诉讼标的应当是连接民事实体法与诉讼法的纽带,既独立于实体权利,又渊源于实体权利。“二分肢说”认为当事人所提的诉之声明应结合事实理由才能识别诉讼标的,诉之声明源于事实理由,只有结合事实理由才能全面地反映诉讼标的。从这个意义上,笔者赞成“二分肢说”,即认为诉之声明和事实理由是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依据“二分肢说”的识别标准,可对下列具体情形作出诉讼标的单复异同和诉之合并有无的判断:(1)原因事实同一,不论诉之声明有一个或多个,诉讼标的只有一个。在电车事件中,事实理由(乘车受伤)和诉之声明(请求赔偿损害)都只有一个,因而诉讼标的只有一个;在请求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中,诉讼请求有两个(返还贷款本金和返还利息),但事实理由只有一个(借贷关系),因而其诉讼标的也只有一个。(2)诉之声明只有一个,不论事实理由有几个,诉讼标的也只有一个。基于不同事实而产生的同一诉之声明,其诉讼标的只有一个。如在离婚之诉中,妻以夫遗弃、虐待、与人通奸等为事实理由,诉请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主张的事实虽为不同的事实理由,但其诉之声明单一,因而其诉讼标的为单一,故不存在诉之合并问题。(3)诉之声明与事实理由均为多数,诉讼标的为多数。事实理由不同一,即使诉之声明类同,也是不同的诉讼标的。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则形成诉之合并。



综上所述,判断诉之合并的识别标准在于诉讼标的的多寡,判断诉讼标的单复异同的识别标准则在于诉之声明和事实理由。在进行诉之合并的类型化分析时,须坚持这两个识别标准,以免陷入诉讼法理与具体制度相矛盾、理论与实践相脱节的误区。





三、诉之合并的构成要件



依照世界各主要国家相关立法和实践,诉之合并具有以下特征:(1)诉之合并是指将几个独立之诉合并起来。“当事人合并提起之各诉,系求就各诉为裁判,其合并提起之各请求,亦系各别独立之诉讼标的,故实质上应认为各个独立之诉。”因此,合并之诉应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如果某一案件只有一个诉讼标的,即事实理由和诉之声明中之一为单数,即使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也只能是一个诉。所谓仅仅当事人的合并、或者诉之声明的合并或者多个事实事由存在都不必然构成诉的合并。(2)诉之合并属于法院的司法行政权限或者说是属于诉讼指挥权限的行为,不属于审判行为。[12]诉之合并可以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作出,但诉讼的最终合并与否由法官决定。法官拥有这种职权的理论和法律上的依据在于决定诉之合并属于单纯的司法行政处分行为,同时,诉之合并牵涉到程序上诉讼进程的快慢,由法院决定诉之合并体现了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交错。我国某些诉之合并须由当事人申请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才能进行,这种做法是否合适,值得检讨。(3)合并之诉属于可分之诉,可以在特定情况可行起诉的分离。在审判实践中,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后,不能达到简化程序、节省时间和费用目的的;原告向同一被告提出数个诉讼标的,或者在诉讼中增加诉讼标的,人民法院认为不便于审理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标的,合并审理反而使案件复杂化的,就应当进行诉的分离。[13]“诉之分离是对诉的不适当合并的一种调整。”[14]



归纳各种类型的诉之合并,其主要构成要件如下:



1.须存在两上或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这是进行诉讼合并的基础和前提。根据笔者的观点,诉之合并只能是诉讼标的的合并。是否要进行诉之合并,首先得看诉讼标的是否有数个。至于当事人单一或复数,在所不问。依据旧实体法说而承认基于同一事实理由所产生数个诉讼请求的合并,在这里并不是诉之合并,只能称之为诉之声明的合并或者数个攻击方法“法律观点”的合并。



2.须数个诉讼标的适用同一种诉讼程序。诉讼程序有普通诉讼程序、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而特别程序中又有多种不同的诉讼程序。如果被合并的数个诉,不能适用同一种诉讼程序,当然没有合并的利益,有违因辩论或调查证据程序的不同而特设不同程序的目的,因此不许合并。



3.须就合并的各诉之一,受诉法院有管辖权。受诉法院不必对各个诉都有管辖权(其他法院有专属管辖权的诉讼标的的则除外),但至少就其中一诉有管辖权。受诉法院只要对其中一个请求有管辖权,就直接在这个请求上合并的其他请求,即使没有独立的管辖权,因合并而产生地域管辖。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对被告来说,只要受诉法院对其中一个请求有管辖权,就对其他几个请求也承认有管辖权,这样对被告不仅不带来太大的麻烦,反而比起以另诉到其他法院应诉,在一般情况下要更方便一些。



4.数诉讼标的之间不必有一定的关联。合并的数个诉讼标的之间在大多数场合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某种牵连,但也可能不存在牵连。最初的反诉制度只要求能够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抵销就行,不要求与本诉有联系。到了德国普通法时代,反诉制度有了变迁,规定反诉与本诉必须有牵连关系。但是,以美国为代表的部分国家对关联性做了宽松的解释,甚至不以关联性为要件。《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18(a)允许原告把对被告的所有请求一起提出,不问这些请求相互之间有无联系。密执安州允许合并没有联系的各项请求,但规定同一笔交易产生的所有请求必须合并。其立法理由是节省法院的时间,保护被告不受一系列诉讼的折磨。[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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