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规范性司法解释的性质(1) |
| http://www.lunwenda.com 论文下载网 2008-04-16 周望 浏览: 次 【打印论文】【收藏论文】 |
「关键词」司法解释、法律解释、立法化、合法性、性质一、司法解释概述
(一)规范性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立法化”的提法,笔者认为严格说来是不准确的,因为这种提法没有对规范性司法解释和个别性司法解释加以区分(对二者加以区分正是本文的基本观点之一)。笔者借用这种说法只是为了论述方便。)
按照解释方式和效力范围的不同,可以将我国的司法解释分为规范性司法解释和个别性司法解释。规范性司法解释是不针对具体案件的司法解释,但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它由最高司法机关作出,各级司法机关都必须遵照执行,也被称为抽象司法解释或抽象解释。
规范性司法解释的分类,从主体上看,可以分为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前者是指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释,后者指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解释。从形式上看,可以分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这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作的分类,其第9条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将前两者归入规范性司法解释,没有异议,关于批复,有的认为应属于个别性解释(具体解释),但笔者认为,批复虽然起因于个案,但并非仅就案论案,而是从个案中归纳出某些普遍性的原则和规则,并对各级司法机关具有约束力,因此也应属于规范性司法解释。(参见孙国华主编:《法的形成与运作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29页。)
规范性司法解释的根据主要是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和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组织法》和该《决议》只宜看作是对规范性司法解释的授权,而不宜看作是对包括个别性司法解释在内的广义的司法解释的授权,这一点将在后文论述。这也正是问题的实质所在。正因为1981年《决议》应当看成且只应看成是对规范性司法解释的授权,所以在我国司法解释通常就是规范性司法解释的代名词,“所谓司法解释,是指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在实施法律的过程中,对如何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作出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 ( 周道鸾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解释全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1页。)
(二)个别性司法解释
学界讨论最多争议最大的其实多是指上述规范性司法解释,但往往没有明指,而径用司法解释一词,有时易让人误解;有的用个别性司法解释的理论来批判规范性司法解释,也易走入歧途。鉴于部分论者对规范性司法解释和个别性司法解释往往不加区分,以致不利于规范性司法解释的研究和实践,因此为了更好地界定和描述规范性司法解释,有必要对个别性司法解释亦略加阐述。
个别性司法解释直接面向个案,是针对个案在具体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作出的解释,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只对当事人有效,亦称具体解释、法官解释或裁判解释。在西方国家,法律解释即为这种个别性司法解释,其主体主要是法官和各级审判组织,其集中表现形式就是法官的判决书,甚至有人认为当法院作出判决时,真正的法才被创造出来。在他们看来,法律解释就是法官适用法律之解释,——法律只有经过解释才能被适用。在我国不知是有意还是无意,这种个别性司法解释长期被忽视,以致形成了一种普遍的误解:法官无权解释法律。从个别性司法解释的角度看,这种观念符不合事实,也违背司法规律。事实上,法官无时无刻不在进行法律解释(个别性司法解释)。“如果法律可以自动适用,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余的了。……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马克思、恩格斯著:《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76页。)因此,个别性司法解释是一种更为普遍的司法解释,只要有司法权,或者更准确的说,只要有审判权就有个别性司法解释,并且不可避免具有创造性。顺便说一句,在我国完善法律解释体制的进程中,应当突出强调个别性司法解释的普遍存在及其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规范性司法解释的合法性
(一)“司法解释立法化”——对规范性司法解释合法性的质疑
规范性司法解释的存在是否合法,是具体探讨其性质的前提。
在对规范性司法解释合法性的诸多质疑中,最强势的话语是“司法解释立法化”。笔者认为,笼统地提“司法解释立法化”是不准确的。因为这种提法没有对规范性司法解释和个别性司法解释加以区分。如前所述,当前中国并未引入判例法,个别性司法解释或者说法官解释不存在立法或者说法官立法的问题(关于规范性司法解释是否立法的讨论将在后文展开)。准确的提法应为“规范性司法解释立法化”(姑且不论这一论点的正确与否)。当然为了讨论的方便,借用这一说法也是适宜的。
“司法解释立法化”的核心在于,其认为规范性司法解释是对立法权的僭越,因此不具有合法性。其理由主要有:第一,2000年《立法法》作为一部划分立法权限的基本法律,将我国的法律解释权仅授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规范性司法解释的作出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法律制定以后就应进入适用阶段,没有必要在其间插入一个规范性司法解释的阶段,向社会输入规则是立法机关的事情;第三,规范性司法解释具有明显的立法特征,比如其内容上非针对具体个案,创制了许多法律本身没有规定的新的规则;形式上采用法律规范的条文形式,且条文数量往往超过被解释的法律文本;程序上往往是主动解释和事前解释;效力上,司法解释与有关法律规定一并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依据的,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法发[1997]15号)第14条:司法解释与有关法律规定一并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时,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这些特征混淆了立法和法律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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