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采取肯定说。因为要求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某人能够证明自己根本就不可能导致损害的发生才能免责,意味着对免责的要求非常高,事实上绝大多数人是无法证明此点的。所以,担心受害人无法获得补偿是没有必要的。
此外,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能否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笔者认为,尽管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但共同危险行为中的“行为”并非一定就是适用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同样可以构成。在德国民法中,法院也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同样可以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只不过,此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是监护人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