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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1)

http://www.lunwenda.com 论文下载网 2008-04-16 网友投稿 浏览: 次 【打印论文】【收藏论文
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上“造假”的案例愈演愈烈,屡禁不止,“造假”行为不仅严重扰乱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终于向股民开启了通过法律途径寻求证券民事赔偿的大门,同时也为造假者承担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本文着重论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出现的虚假陈述应承担民事责任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证券法》中信息披露制度的功能和根本原则
(一)信息披露制度的产生发展和功能:信息披露制度,又称信息公开制度,起源于1844年的英国公司法,它是指证券市场上的有关当事人在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一系列环节中依照法律法规、证券主管机关的管理规则及证券交易场所的有关规定,以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或向证券主管部门或自律机构提交申报与证券有关的信息而形成的一整套行为规范和活动准则的总称。各国设计了相对完善的法律制度来规范证券发行市场上的信息披露制度,为证券市场的规范起了重要的作用。信息披露制度在证券市场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功能。具体而言,信息披露的功能有三:执行的效力、公众反应和告知的功能。所谓执行的效力是指信息披露有助于法律的执行,尤其在对抗内幕交易上,如果内部人必须就其所持股份的变动和交易情况披露,则法律本身就可以阻止进行内幕交易的可能。公众反应则是指可以督促公司的管理阶层履行其应注意的义务。与本文最有关的则是告知功能,向公众告知有关投资决策的信息。强制性信息披露的作用是使与公众有关的信息公开公平地传递给投资大众。 (二)信息披露制度的根本原则:证券法明确的规定了信息披露制度的原则,即实体性原则和形式性原则1、实体性原则:(1)真实性:指发行者公开的信息资料必须符合客观实际,准确无误,不得具有任何虚假成分,不得作虚假表示,也不得以模糊不清的语言使公众对披露的信息产生误解。证券法中从几个方面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予以了制度保障。首先,发行者负有保证义务;其次,中介机构负有保证义务;第三,证券监管机关负有审核义务。真实性的标准包括三方面的内容:第一,披露的信息必须是客观真实的事实,这些事实发生在公司证券的上市发行、流通过程和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第二,披露的信息必须与发生的客观事实相一致。第三,披露的信息必须完全真实。(2)完整性:指公开的信息不得含糊其辞,模棱两可,存在误导性陈述,导致投资者产生错误认识并做出不合理的投资决策。(3)准确性:也称全面性,指发行者必须全面披露影响投资者判断投资价值的必备资料,不得有重大遗漏。一方面,应公开的信息在性质上必须是重大信息,证券法上的重大信息是指能够影响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的信息;另一方面应完整公开的信息,在数量上必须能使投资者有足够的投资判断依据,这能有效地解决公司经营者与所有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状态。(4)及时性:亦称时效性,是信息的重要特征。我国证券法对定期报告有时间要求。(5)公平性:上市公司的信息应该面向所有投资人。2、形式性原则:(1)易得性:是对信息公开方式的要求,旨在公众投资者能以最简便的方式获取公司有关的公开信息。所以证券法第64条规定公开信息的有关公告该应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报刊上或专项出版的公报上刊登,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2)易解性:指发行公司公开的信息内容应易于一般投资者理解、掌握、和运用,尽量避免使用晦涩难解、冗长,技术性、专业性很强的用语。
二、信息披露制度中虚假陈述的表现及危害性 (一)虚假陈述的概念及其表现形式 根据证券发行交易程序和信息公开的阶段性,可以将虚假陈述分为:发行市场的虚假陈述与交易市场的虚假陈述。所谓证券发行市场的虚假陈述,是指证券发行过程中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证券发行的事实、性质、前景以及法律等事项做出虚假、严重误导或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陈述,此种陈述致使投资者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做出投资决定。 根据上述我国禁止虚假陈述行为的法律法规来看,证券发行中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虚假陈述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虚假记载,是指在信息披露的文件上做出与事实真相不符的记载,即客观上没有发生或无合理基础的事项被信息披露文件加以杜撰或未予剔除。虚假记载的方式很多,尤在财务报表中经常出现。财务报表虚构事实主要有以下几类:(1)虚增资产负债比例,虚构公司偿债能力;(2)虚构投资者权益,夸大公司实力;(3)虚报盈利虚构资产价值;(4)虚构成本费用率,夸大公司效益。除上述方法外,还可能有多报营业收入,虚构营业资本周转率,高估无形资产,夸大公司信用等手段进行[i]财务报表方面的虚假记载。我国证监会查处的一些上市公司中,出现过大量的虚假记载的情况。如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骗取上市资格,以1996年度实际亏损10,300万元记载为盈利5,400万元。这种方式属于积极行为的方式,主观上既可出于故意,也可出于过失。 误导性陈述,是指信息披露文件中的某事项的记载虽为真实但由于表示存在缺陷而易被误解,致使投资者无法获得清晰、正确的认识。误导性陈述的类型有:(1)语义模糊歧义型,这种陈述使公众有不同理解;(2)语义难以理解型,这种陈述的语句艰涩难懂,虽从文义上看是正确的,但对于一般投资公众而言则不知所云,不可理解;(3)半真陈述型,即部分遗漏型,这种没有表述事实全部情况,遗漏了相关条件,误导投资者。如披露某项公司资产价值5000万元,而在价值评估时采取重置价值法,并非现实的价值,这种未予明确说明资产评估的方式容易使公众误以为是资产的现实价值。误导性陈述既可表现为积极的作为的方式,也可表现为消极不作为的方式。〔1[1]〕在主观上,既可出于故意,也可出于过失。对是否构成误导之判断,不应仅注意文件或其构成部分之字面含义,而更应注重该文件之表示对公众所可能造成的印象。 重大遗漏 ,是指信息披露文件未记载依法应当记载的事项。为贯彻完整原则,应当避免有重大遗漏。重大遗漏是一种消极的虚假陈述,是以不作为的方式进行的。如某股份公司对其涉及的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诉讼案件在招股说明书上只字未提,使投资者难以了解资金投向的风险,这种行为就属于重大遗漏。在主观上,可以是故意和过失,故意遗漏的称为隐瞒,过失遗漏的称为疏漏。根据信息披露制度的要求,凡对投资者判断证券投资价值有影响的信息应全部公开。公开文件中应当披露的内容不以法定表格所列举的事项为限,证券发行人尤其要注意法定表格以外的信息,因为对法定表格以外的信息可能被投资者期待、信赖,并以此为根据做出投资决策,而义务人往往最容易在这方面造成遗漏。此外,有些信息如果可以不披露,当义务人披露时,就要严格进行全面的披露,否则也可能因其披露信息具有误导性而导致民事责任。 我国证券法律法规中对虚假陈述行为予以禁止,这主要体现在以下的公司、证券法律法规条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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