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法制是民族和谐的重要保障(1) |
| http://www.lunwenda.com 论文下载网 2008-04-16 温卓文 浏览: 次 【打印论文】【收藏论文】 |
内容摘要: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解决国内少数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政治制度。解放以来,我国通过制定宪法、法律,法规,保障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政治、经济、社会等方面的快速发展,逐步实现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而共同奋斗。
关键词:民族区域自治 平等、团结、互助 法制 和谐 发展 共同繁荣
National Legal System is Important to Ensure National Harmony
ABSTRACT: Regional national autonomy is not only a basic policy adopted by the Chinese Communist Party to solve the national minorities’ questions, but also a political institution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Since China’s liberation in 1949, constitution, laws and regulations are enacted to ensure the accelerating development in political and social societies etc. in regions of national minorities. And socialist relations of equality, mutual help and harmony have been realized step by step. Now, in order to build a well-off society in a all-round way, the Chinese government and all the peoples in China are striving to build harmonious socialist society and to construct the socialis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Key words: regional national autonomy unity equality mutual help legal system harmonydevelopment common prosperity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除汉族外,有55个少数民族。解放初期,全国少数民族约占全国人口的十四分之一。但他们分布在全国各地,西部和边疆地区绝大部分是少数民族聚居区。在旧中国,长期存在民族压迫和民族歧视现象;解放后,党和政府一贯重视民族问题,因为它是事关国家工作全局的重大问题。为了彻底改变历史上存在的民族压迫、民族歧视现象,保障民族平等权利的实行,党和政府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原则,采取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政策,并通过制定法律、法规和各种行政措施,保障各民族间的和谐相处。
早在新中国成立前夕,1949年9月29日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里,就规定了:“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实行民族的区域自治,按照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和区域大小,分别建立各种民族自治机关。凡各民族杂居的地方及民族自治区内,各民族在当地政权机关中均应有相当名额的代表。”“人民政府应帮助少数民族的人民大众发展其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的建设事业。”接着,1952年8月8日又制定《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其中规定:“各民族自治区人民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各民族自治区自治机关在中央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法令所规定的范围内,依其自治权限,得制定自治区单行法规,层报上两级人民政府核准。”“上级人民政府应教育并帮助各族人民建立民族间平等、友爱、团结、互助的观点,克服各种大民族主义和狭隘民族主义的倾向。”在先后制定的四部宪法中,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在宪法中专门用一节写了11个法律条文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其他职权。在先后制定和修正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中,这个基本法律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答复。”2000年3月15日制定的立法法还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此外,2005年5月19日,国务院制定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也制定了《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从上述列举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来看,一个以宪法为基础,民族区域自治法为骨干,包括其他法律、法规为补充、配套的民族法律体系正在形成。
在民族法制的保障下,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解放56年来,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变化。由于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全国已成立了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按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全国155个民族自治地方政府的主要领导,已全部由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干部担任,55个少数民族都有自己的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到2003年底,全国155个民族自治地方共制定自治条例133个、单行条例384个、变通条例68个。
由于民族自治地方占国土面积的64%,且大都是西部和边疆地区,限于历史和地理原因,这些地区一般是地处边远山区、草原和荒漠地带,交通不便,比较贫困落后,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基础设施差,自我发展能力弱,文化、教育、卫生等公共服务事业的发展严重滞后,生态环境脆弱,自然灾害频繁,即使到了2004年,民族自治地方人均生产总值也只有全国平均数的67.4%,农民人均纯收入只有全国平均数的71.4%,成为我国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瓶颈之一。为了加速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逐步缩小发展差距,实现区域间的协调发展,实现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最终实现全国各族人民共同富裕的目标,党和政府早在2000年全面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涵盖了5个自治区、27个自治州和83个自治县。发展是解决现阶段民族问题的根本途径,制定和采取一系列民族政策和措施,优先合理地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资源开发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兴建青藏铁路,组织西气东输、西电东送,使民族地区丰富资源得以开发利用,让资源优势逐步转化为经济优势;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把重大生态平衡、环境保护的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特殊措施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事业等,使西部大开发为我国少数民族提供了千载难逢的发展机遇。西部大开发战略实施5年多来,民族地区(5个自治区和云南、贵州、青海3省)生产总值年平均增长速度达到10.1%,高于全国平均发展水平,地区生产总值从2000年的8411亿元增加到2004年的13921亿元,人均地区生产总值从4775元增加到7582元,经济发展水平迈上一个新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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