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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缔约能力制度比较(1)

http://www.lunwenda.com 论文下载网 2008-04-16 佚名 浏览: 次 【打印论文】【收藏论文

  摘要:各国民法典或者合同法对未成年人的缔约能力都作了规定,这些规定在总体上既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利益的特殊保护,又注重维护交易安全和善意成年人的利益,当然各国立法对未成年人缔约能力的规定也呈现出了各自不同的特点,值得中国立法借鉴。
  关键词:未成年人 缔约能力 合同

Compartive Study about the Systems of Minor’s Contracting Capacity


  Abstract: Minor’s Contracting Capacity has been strpulated by the civil code and contract law in different countries. These stipulations in general embody special protection of minor’s interests and pay attention to defending trading safety and the interests of adults in good faith. The legistilation in other countries has it’s own character is this in stipulating minor’s contracting capacity. And this is worth China’s reference in it’s legistilation.
  Keywords: minor contracting capacity contract

  缔约能力即缔结合同的行为能力,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法律资格。是当事人取得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按照自己的意志独立地订立合同的能力。各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缔约能力都作了规定,既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又注重维护交易安全和善意成年人的利益,在这一总体精神下,各国立法的具体规定又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对未成年人缔约能力进行比较研究,对合同立法和司法均具有重要意义。

  一、英美法

  1970年以前,按照英国普通法的规定,年龄不满21周岁的人,都属于未成年人(infant)。从1970年1月1日起,根据《1969年家庭法律改革法》第1条的规定,未满18周岁的自然人称为未成年人,并且该法改用infant取代原来的minors,来称呼未成年人。[1]美国有四十九个州都通过制定法,把未成年人的年龄降低到不满18周岁。[2]

  按照英美普通法的基本规则,就一般情况而言,未成年人所签订的合同对未成年人没有约束力,但是对成年人有约束力,该合同只有在未成年人成年后予以追认的情况下,合同才对他有约束力。虽然合同对未成年人没有约束力,然而合同并不是无效的。根据合同已支付的款项或者已经转移的财产,只有未成年人表明存在对价总体失败(a total failure of consideration),未成年人才能收回。

  根据普通法的一般规则,按照合同对未成年人的效力,未成年人签订的合同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①对未成年人有约束力的合同,主要是未成年人购买生活必需品的合同,未成年人的学徒合同、教育合同和其他对未成年人有益的服务合同等。[3]

   在英美合同法上唯一绝对地约束未成年人的合同是购买必需品的合同,包括向未成年人提供他生活必需的商品和服务的合同,也包括为未成年人利益的合同,特别是学徒合同和教育合同。其理论依据是:“一个未成年人如果对于必需品也没有信誉,他就会挨饿。”[4]根据这种理论,未成年人尽管没有从事商业活动的能力,但并不是完全无行为能力的,他们通常有能力获得一定的必需品,以便养活他们自己,既然如此,他们就应当承担支付从另一方取得的必需品的合理价值的义务。关于必需品的范围,科克认为,必需品包括“必需的食品、饮料、衣服,必需的药品以及诸如此类的其他必需品,还有类似的为获得良好的教育或指导所必需的东西”。[5]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民法典》第36条规定,必需品是指“为了维持其生活或其家庭成员的生活所必需的东西。”按照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3条第3款的规定,必需品是在出售和交付货物时适宜于未成年人的生活条件和实际需要的货物。某一物品对未成年人是否属于必需,则应视该未成年人的经济状况、社会背景和其他方面的情况而定,如赛车对于富家子弟来说可能是必需品,而对一位穷学生来说则是不适合的奢侈品。根据《1979年货物买卖法》的规定,购买生活必需品的合同只有符合下面四个条件,才能构成对未成年人有约束力的合同:第一,合同的标的物必须适合该未成年人的生活条件;第二,在签订合同时,合同标的物必须是该未成年人需要的物品;第三,在交付物品时,标的物也必须是该未成年人所需要的物品;第四,在签订合同和交付物品时,该未成年人未从其他来源获得该物品的充分供应,或者说,其他卖主未向未成年人提供这种物品的充分供应。同时,证明供应货物是必需品的责任,由货物的供应者承担。[6]《1979年货物买卖法》规定,只有货物出售并交付后,未成年人才可能承担责任。而且,未成年只有责任为货物支付一个合理的价格,而不是合同价格或者双方协商同意的价格。这不是一种合同责任,而是一种只在未成年人接受提供的“必需品”时才出现的“准合同”责任。因此,未成年人支付的不是约定的价金,而是一笔他必须为“必需品”支出的合理开销,虽然这一合理的价格通常与普通的商业价格是一样的。[7]

  对于未成年人来说,通过受益性的服务合同,受培训或者受雇佣,也是维持正常生活所必不可少的。因此,英美法律承认,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而签订的服务、教育或学徒合同以及其他有益于未成年人的服务合同,对未成年人也有约束力。这种合同要对未成年人产生约束力,除了对未成年人是必需的以外,还必须满足下面两个条件:第一,合同从总体上说对未成年人是有利的,这就要求不能从某一个条款来看,而只要从整个合同来看是对未成年人有利的,即使合同中有的条款对未成年人不利,也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但是,如果合同的条款对未成年人是苛刻的和难以忍受的,或者为成年当事人利益的条款超过了为未成年人利益的条款,那么,合同对未成年人就没有约束力。第二,合同不属于未成年人的营业合同,一个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营业而签订的合同,不管是否是对未成年人有利的合同,均对未成年人没有约束力。[8]至于在经济上对未成年人有利的合同是否对未成年人有约束力的问题,在英美法国家没有一个总的规则。因此,有关未成年人的商业和贸易合同,即使它们是有利的,也可能被作为无效处理。所有其它合同,包括购买不能被列入“必需品”的物品的合同是无效的。英国《1874年未成人救济法》实际上也规定了这类合同是绝对无效的,[9]该法第1条规定:“所有契约,不论是正式之盖印契约或非正式之简单契约,未成年人为金钱之借出或借入,供应货品予他人或接受供应货品(日常必需品除外)所订之契约,及未成年人计算之欠帐或帐目,是绝对无效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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