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在中国悄然兴起,似乎它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然而即使在民商法分立的大陆法系国家,商法也是一个令人困惑的概念,“商”的实践尤为混乱不堪,“已经过时的商业法,不能再掩盖它的失败及其对法学的危害了。”[1]中国近现代确立了大陆法系及其民商法合一的法制模式和传统,1949年以来又在社会主义的名义下实行计划经济和市场化改革,以致非民(法)非公(与公权力无涉)的“商(事)”或“商法”的空间实在所剩无几。在此条件下,商法的概念和实践自然不可能比在法国和欧洲更明晰、更确切,而这样又确会对法学和市场经济实践造成危害。有鉴于此,作者企图本着中立的态度和立场,超脱于任何局部利益或一时之需,对商法作一番探讨,探求其真谛和所以然,寻求其应然之名份和状态,以解心头之惑,并就教于大家。
一、商法的概念和历史
(一)概念辨析
现代商法的起点是商人法。在《不列颠百科全书》(国际中文版)中,law merchant(商人法,拉丁文为lex mercatoria或jus mercatorum)被解释为“中世纪期间有关商人、商业事务的习惯法规和原则的总称。是商人们自己为了管理他们之间的交往而采用的。最初商人法多半由专门的准司法性质的法庭执行,如意大利由行会法庭以及随后在英国由正式成立的泥足法庭执行。商人法是11世纪早期发展起来的,目的在于保护不受当地法律管辖和保护的外国商人。在外国商人中,如果他们同国籍的人当中有人在商业交往中失信,他们就常常被没收财物并蒙受其他各种干扰。同时商人们也需要一种法律,以便他们自己可以商谈契约、合伙、商标以及买卖等各个方面。商人法因此就随着商人从一地到另一地而逐渐传播开来。他们的法院,即他们自己在集市和城市所设立的裁判庭,执行了一种适用于整个欧洲的统一的法律,尽管在国内法和语言上各不相同。商人法主要的是根据罗马法,但其中也有一些日耳曼的影响;它构成了近代商法的基础。”[2]
商人们作为商事准据或市场活动规范的当然是罗马私法、而非作为奴隶制上层建筑的罗马公法,因而商法的兴起也即民法的复兴。商人法既是近现代商法、商事仲裁和民商法分立的开端,同时又可见民、商法都是私法,二者本无实质区别。
《不列颠百科全书》(国际中文版)立足于英美社会,所以没有收入大陆法系民商法分立之“商法”(Commercial law)词条。《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此解释道:商法是指“传统上指与民法并列,并互为补充的部门法,即调整市场经济关系中商人、商业组织和商业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有趣的是,该百科全书把商法和“商业法”都译为Commercial law,并把“商业法”解释为“调整商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称“商业法通常指计划型经济商业法”、“商业法所调整的商业经济关系,是具有横向和纵向双重性质混合在一起的经济关系,具有平等、自愿、等价、有偿性质的横向经济关系,集中表现为商业活动中发生的商品所有权、占有权、支配权和商品移转关系;具有从属、服从性质的纵向经济关系,集中表现为商业活动中发生的国家计划、监督、组织和管理关系。”[3]事实上,此处所谓“商业法”,是与原商业部、内贸部等的职能相联系的物资和消费品的分配、流转制度,随着市场经济体制逐步确立,指令性计划式微,生活资料乃至生产资料的流转都建立在市场的基础之上,此概念业已寿终正寝。
当然,把Commercial law译为商业法,既非由《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首创,而且它也不是终结者。前引刘庆余所译商波的商法著作,就采这种译法,并将“商业法”(法文为Droit commercial)与相当于英美Business law的Droit des affairs(该书译为“商法”)相并列、对应。
而《不列颠百科全书》(国际中文版)将“Business law”中译为“商业法”,是“指通过公约、协议、国内或国际立法规定的调整商业事务中人际关系的法规总称。”认为商业法有两个确定的领域:一是通过公司法、合伙法、代理法和破产法调整商业实体;二是通过合同法和有关的法律调整商业交易。商业法人实体有多种形式:一是单独的交易者,他们独自承担经营商业的风险和责任,独自获取利润,但不组成任何法律意义上的联合,从而不受某些法规的约束;二是承担有限责任的注册公司;三是跨国公司。国内和国际范围的商业法正在继续发展,在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竞争和计算机等方面出现了一些新的法律领域。[4]由其本意,我们毋宁称之为“商贸法”,[5]以区别于民商法分立的大陆法系国家作为法律部门的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