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集体林地使用权的物权性质(1) |
| http://www.lunwenda.com 论文下载网 2008-04-16 赵俊臣 浏览: 次 【打印论文】【收藏论文】 |
摘 要:我国长期来将集体林地乃土地的权属性质在立法、司法实践中视作债权,由此引发出法律保障不健全等一系列问题。本文依据大量调查研究事实,分析了我国集体林地使用权的变动过程及其债权性质的缺陷,论证了将其确立为物权的依据与意义,并对物权立法提出了若干有针对性的建议。
关键词:集体林地,债权,物权
Abstract: In the long term, the tenure features of collective forestland, even the land has been considered as the creditor’s rights in the practice of legislation and jurisdiction in our country, which leads to a series of problems, such as imperfect law security, etc. This article analyses the changing process of the collective forestland use right as well as the defects of creditor’s right, based on lots of facts from the survey and research. It also proves the basis and significance that the use right of collective forestland is real right, and puts forward several proposals for the legislation of real right.
Author: Prof. Zhao Junchen, put his main efforts into research on the reform of economy mechanism as well as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on rural development projects.
自80年代初集体林地引入耕地承包经营以来,我国各地山区的集体林地除少量保留自留山和推行“四荒拍卖”外,重点实施了承包责任山这一形式。由于理论准备不足、法制不健全和意识形态的障碍等,人们不承认承包责任山即集体林地使用权的物权性质,而把它界定为债权,使集体林地的使用权从理论、法律、政策到实践都没有完整性、稳定性和排他性,其效率也无从谈起,不但政府和社会期望的植树造林、保护生态难以落实外,而且还引发了一次又一次的由政策变动而产生的砍树风潮。因此,从理论和法律上明确集体林地使用权的物权性质,无论如何都是回避不了、也忽视不得的重要问题。
一、我国集体林地使用权的变动过程及其债权性质的缺陷
根据民法理论,物权和债权是相互对应的两个法律概念,两者都属于财产权的范畴。所谓物权,指的是权利人对一定的物直接管领、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包括自物权(即所有权)、他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和类物权(占有)。所谓债权,指的是特定人之间的、为特定行为(或给付)的财产性民事法律关系,即基于一定法律事实而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包括合同之债和非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等),享有权利的人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为义务人。
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法律界接受原苏联理论界和法律界关于社会主义公有制下不存在所有权以外的其它物权的观点,逐步地把包括林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界定为债权,实践中造成了一定的后果,只是近年来随着实践的发展才逐步承认并不得不恢复其物权性质。
(一) 集体林地使用权性质的变动过程
1.50年代初期的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不久进行的土地改革,将没收地主的和征收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学校、团体地山林、族山、众山,包括茶山、桐山、竹林、果园、柴山、桑田、芦苇地、荒山、草坪(场)等,除面积大的划归国有外,其余则无偿分给贫雇农民,实现了“耕者有其田”,并由此确立了耕地与林地的物权性质,极大地调动了广大翻身农民投入农业生产和管林、护林的积极性。此后不久推行的互助组和初级社,也没有改变各个农户的山林(林地与林木)的物权性质,而且农户山林加入互助组和初级社也是自愿的,还可以按股分红。
2.高级合作社化后的虚权
1956年6月颁布实施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明确规定除少数零星的树木仍属合作社社员所有外,其它山林包括成片用材林和经济林、幼林、苗圃等,都要根据收益大小、当时林积等作价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至1958年人民公社化,在“跑步进入共产主义”的口号和“拔白旗”的政治运动中,农户拥有的土地、林地无条件地收归集体所有和集体使用,乡村集体林场则随着山林集体化而“大跃进”式的组建,特别是随着“一平二调”的升级,土地、林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也由合作社与之后人民公社化的生产队过渡和升级到生产大队或人民公社,虽然“三年灾害”之后明确土地权和林地权为“三级所有、队为基础”,但是其集体所有和集体使用的方式并无根本改变。这种集体的所有权由于具有相当程度的虚拟性,集体中的农户谁也说不清集体土地和集体林地中属于他们自己的那一部分,更没有找到体现他们所有权的有效形式,因而这种集体所有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虚权;至于说到集体使用权,由于树木具有较粮食等作物更长的生产周期,“大呼隆”劳动及其以年度、人头和出勤为标志的“评工记分”,不但没有激发出农民的劳动热情和负责精神,反而因劳动质量和效益的无法具体考评和监督而使农民引发出“搭便车”占别人便宜的心理,偷懒耍滑成为普遍现象,从而使集体使用权、经营权的效率达到最低点。
值得注意的是,自60年代初到70年代末的20余年时间里,党中央、国务院和林区省委、省人民政府先后作出了多次关于确定林权、保护山林和发展林业的政策性规定,都是从明确国有林和集体林的权属上做文章的,即给以生产队为代表的人民公社社员集体以一定的林地所有权,且使用权无一例外仍然是以生产队集体为单位的,并未涉及到农户的使用权。
3.80年代后的债权
80年代初,随着耕地承包经营制的迅速推行及其惊人成效,林业权属及其经营改革被“逼”上议事日程。1981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了《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的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实行稳定山权和林权、划定自留山和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的林业“三定”政策。其中,自留山系指国有林和集体林划给农户长期使用,但不准出租、出卖和转让;责任山系指由农户承包管护林木、并可在山上造林、谁造谁有的承包形式。
就责任山来说,其理论和法律依据是债权。这里讲的债权,一是指林地承包权是基于责任山的合同而产生的;二是林地责任山承包权的农户之所以能够获得责任山的承包权,除了他是社队集体的成员应该享的有权利外,一个更为重要的理由是他必须对集体付出管护山林这一特定的对等义务作为条件;三是责任山承包权的稳定性和转让等都受到来自集体组织和集体林地所有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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