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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lunwenda.com 论文下载网 2008-04-16 陈敏昭 浏览: 次 【打印论文】【收藏论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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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德国的国家体制,宪法与法制
1、德国的基本法
《基本法》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根本大法。1948年7月1日,美、英、法三国军事长官向西占区的11位州总理递交了《法兰克福文件》,要西占区的政治家们召开“制宪会议”制定“宪法”。但由于当时德国尚处于分裂状况,政治家们建议召开临时性的“议会委员会”,制定一部临时性的《基本法》(而不是“宪法”)。人们的初衷本是以此“给予过渡时期的国家生活一种新的秩序”,为此《基本法》在前言中明确阐明“全体德国人民仍然要求在自由的自决中实现德国的统一和自由”。在《基本法》结尾它又声明“本基本法在德国人民根据自由决定所通过的宪法开始生效之日起丧失其效力”。此后,德国的政治家也曾一再强调《基本法》的临时性,以此来表明德国人民要求重新统一的愿望。然而这些制定《基本法》的政治家们当初没有想到这部法典会存在40年之久,而且会成为统一后德国的基本大法。
1948年9月1日,由各州议会选举产生的65位议员及西柏林5位无表决权的代表组成了议会委员会,开始制定和审查《基本法》的工作。1949年5月8日,议会委员会以52票赞成、12票反对、1票弃权通过了《基本法》。1955年,随着西方9国《巴黎协定》的签署,美、英、法结束了对西德的“占领制度”,《基本法》才正式具有全国最高法律效力,成为西德的根本大法。
《基本法》曾在1956年和968年作过两次较大的修改。1990年10月3日,德国如愿以偿地重新统一,在民德加入联邦德国的统一条约的基础上,重写了《基本法》的序言和最后条款。自1990年10月3日起,《基本法》对整个德国有效。此后,随着国家的发展,又对《基本法》中增加了国家保护环境、实现真正男女平等及保护残疾人等方面的内容,同时对联邦与各州之间的立法权限分配进行了修改。由于签定了《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在《基本法》中又增加了新的欧洲条款,阐明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谋求一个具有民主的、法治的、社会福利的和联邦制结构的统一的欧洲的愿望,并规定了联邦议院和联邦各州在欧洲一体化进程中将起的作用。此外,修改后的《基本法》还保证了联邦邮政和联邦铁路的私有化。
《基本法》最后一次修改于2000年12月19日,共分11章、146条。第1-19条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第20-37条是有关国家体制及联邦和州的关系;第38-82条是有关立法机构及立法程序;第83-104条规定了司法机构;第105条有关军事防御;第106-146条是有关过渡时期的条款。
《基本法》规定,德国是联邦制国家,由州组成,每个州均享有一定的独立性,并制定有各州的宪法,但州宪法必须符合《基本法》。《基本法》规定了德国国家制度的几项原则,既民主制、联邦制、福利国家和法制国家的原则。同时还规定了三权分立的原则,即国家权力分别由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相互平衡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行使。外交、国防、货币、海关、邮政、铁路、航空等属于联邦管辖。德国国家政体为议会共和制,联邦总统为国家元首,联邦总理为政府首脑。
《基本法》的许多地方明显地反映出以阿登纳为首的《基本法》的起草者们在吸取历史经验的同时,努力避免威玛共和国被瓦解和希特勒实行法西斯独裁统治这样一些历史悲剧的重演。首先,《基本法》规定它的几项准则是不能修改的,它包括联邦制的国家制度、三权分立、民主制、法治和社会福利国家等原则。其次,它把公民的基本权利列在国家之首。在《基本法》的前三条规定了全面保障人的尊严、行动自由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而且这些权利是不得修改的,以此防止独裁者再度剥夺公民的基本权利。第三,《基本法》中设有“建设性不信任案”条款。它规定只有当联邦议院选不出新总理,或者对总理的信任案得不到议会法定多数票的支持时,总统才有权根据总理的建议解散议院,而联邦总理只有当联邦议院在提出不信任案的48小时内以多数票选出新总理时,才能下台。此条款杜绝了反对党轻易推翻政府、政府走马灯似地更替、社会动荡不已、独裁者借机上台的弊端,以此维护了民主法治,使联邦德国能在稳定中发展。第四,《基本法》规定联邦总统的作用是在国际上代表国家,在外交上开展礼仪性的活动,他所颁布的法律必须得到联邦总理和有关部长的认可才能生效。它取消了威玛宪法中总统拥有的至高无上的权力,以此来避免总统大权独揽、议会制度如同虚设、共和国名存实亡的魏玛共和国灭亡和希特勒上台那样的悲剧重演。第五,《基本法》将人民的民主权力以一种间接民主的形式表现出来,即公民的参政是通过平等、秘密、直接的普选选举联邦和州议员的形式体现的。在德国,人民通过定期进行的选举来行使属于自己的国家权力,只有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如出现联邦领土重新划分,才采用公民表决或直接投票等民主形式。而且联邦总统、总理也不是由选民直接选出的,而是由联邦代表大会、议院选举产生。之所以采用这样一种间接民主形式,是鉴于这样的历史经验:魏玛共和国后期,人民的直接民主权力被希特勒滥用,他伪造多数拥护的假象,以此实行独裁统治。第六,对《基本法》的修改只有在联邦议院(议会)2/3议员的同意以及联邦参议院(各州议会)2/3票同意的情况下方能成行。在德国,由于一个政党或政党联合在极少数情况下才能拥有2/3这样的多数,因此,要想对《基本法》进行修改是很难的。而且,前面提到的几项原则,即便有2/3的多数同意也不能修改。
基本法被誉为在德国土地上曾经有过的最好和最自由的宪法。过去没有哪一部宪法像基本法这样为公民所接受。随着基本法的出现,诞生了一个至今无严重宪法危机的国家。为了表示纪念,还将在德国和欧洲举行有国际人士参加的探讨其基本价值以及国家目的的研讨会。
为了使国家生活在一个过渡时期有新的、自由民主的秩序,1949年制订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基本法不是最终的宪法,而只是暂时措施。对德国人民的要求始终是在自由的自决中,完成德国的统一与自由。
事实证明,基本法是一个稳定的民主国家具有承载力的基石。基本法中关于重新统一的要求已于1990年如愿以偿。在规定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加入联邦共和国的统一条约的基础上,重写了基本法的序言和最后条款。如今,宪法条文表明,在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加入后,德国人民重新获得了统一。1990年10月3日起,基本法对整个德国有效。
基本法在内容上反映出宪法制定者从纳粹独裁统治的极权国家中总结的直接经验。在宪法中的许多地方人们可以看出他们努力避免导致民主的魏玛共和国垮台的错误。制宪者是1948年在西方占领区建立的各州议会以及由其选出的议会委员会。该委员会在康拉德·阿登纳主持下通过了基本法。1949年5月23日基本法在各州议会通过后由议会委员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