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行政权与社区自治权:冲突与变革(1) |
| http://www.lunwenda.com 论文下载网 2008-04-16 程 琥 浏览: 次 【打印论文】【收藏论文】 |
国家公权力(power) 与公民私权利( right)关系如何定位,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界限如何确定,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国家公权力的产生和运作应该在法律框架下进行,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公民私权利不仅包括法律权利,还包括道德权利,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以政府为代表的国家公权力行使,应该在多大程度和范围上对国家、社会生活进行干预?并且对于干预能否提供救济,特别是司法救济,下面这个案例引发我们对新形势下,特别是对“入世”以后政府职能如何转变以及相关问题的法律思考。
二、案情介绍
冉某是下岗职工,2000年参加4月参加某区人事局、民政局联合组织的社区干部招聘考试,被录取,并被聘为社区事业干部。7月,冉某以社区干部身份被选任为某居委会副主任。初期,冉某工作积极,表现良好。后因工作方法不当,自8月份起,不断有居民向有关部门和领导反映冉某工作作风不佳,群众基础差,尤其在处理残疾人政策水平方面有偏差。11月9日,该居委会所在的街道办事处在主任办公会上宣布:同意民政科意见,不再聘任冉某为社区干部,并向居委会公布决定。11月20日,口头通知冉某不被聘任为社区干部,月工资只发400元,同时建议居委会给冉某3-6个月试用期。12月 22日,该社区16名居民代表联名向居委会提出罢免冉某的居委会副主任。居委会向办事处提交了召开居民代表大会罢免冉某的书面报告。该居委会根据《北京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罢免程序的有关规定,召开了居民代表大会,与会人员人数达到法定要求。由于冉某干扰,会议仅形成口头罢免意见,未投票表决。事后,冉某多次向区委、区政府信访部门反映。2001年1月12日,区政府信访办以电话方式委托该街道办事处对此事复查。办事处专门成立复查工作组,该工作组采取走访以及会议形式,一致同意罢免冉某副主任职务。办事处于2001年2月12日向区信访办作出复查意见,内容为:2000年12月25日某居民会议的罢免程序基本符合选举办法的规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罢免决定。冉某收到信访办转交的复查意见后,3月向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受理后,认为办事处作出的复查报告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并认为办事处作出的维持第一次罢免决议的认定有误。因此,于2001年6月4日作出复议决定,撤销办事处的复查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对申请人提出恢复社区干部身份及赔偿工资损失的请求,不属复议范围,不予受理。街道办事处于2001年6月18日重新作出决定,认为第一次罢免决议体现民意,第二次居民会议是依法作出,罢免冉某副主任职务理由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果有效。冉某对街道办事处信访答复意见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的审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是依据选举办法作出的罢免决议所进行的复查结论,属于不可诉行政行为。因为罢免权是一种政治权利,并且居民委员会属于群众自治性组织,享有自治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自治权利和政治权利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一种意见认为,复查报告是对公民行使政治权利的一种监督,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应审查复查报告所涉及的罢免程序是否合法,不审查实体内容。只对行政行为审查,不审查政治权利。如果被告处理时未尽严格审查职责,法院可作出撤销判决。
四、法理分析
对于这个案件处理,根据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第一种观点符合法律要求,但从中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特别是中国加入WTO以后,司法审查的范围适度扩展角度看,第二种观点也不乏合理之处。这直接导源于改革开放以后,出现的国家与社会、政府与社会、公权力与私权利关系变化的大背景。
(一)基层行政权与社区自治权关系
首先,从宏观上而言,基层行政权与社区自治权关系,就是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关系。而国家与社会的关系,看似简单,实则复杂。根据马克思主义理论,先有社会,后有国家。在国家产生之前就已经存在原始社会。国家是阶级和私有制出现的必然产物。在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也曾出现过社会契约论的理论诠释国家与社会之间关系。国家与社会之间的有着相互依存,共同发展的关系。国家与社会之间体现了一种分权原则。国家行使公权力,社会行使私权利。当然,在有些情况下,国家也可以把部分公权力授予社会行使。但不能因此断言社会变成国家一部分。在现代,随着民主法治、观念不断提高,社会的力量也在不断壮大。特别是随着全球化不断推进,国家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国家权力也在发生转移。其中有的权力就是向下转移给基层社会组织,如社区。从理论上而言,社区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表现形式。
其次,从中观层面而言,作为国家重要组成之一的政府与社会之间关系也处于不断变革之中。改革开放前,中国社会的模式是强政府和弱社会相结合的模式,在这一模式下,政府力量很强,职能范围很广,政府的活动和控制几乎深人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以至严重侵犯了个人的独立自由权利;而社会力量却很小。个人的独立地位和自由权利非常缺乏,社会组织不够发达,均处于依附于政府的地位,是政府控制个人和社会的手段,个人自觉的政治参与程度低,被动的参与水平高。[1]社会力量太小,无法监督和制约政府行为。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伴随国家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的逐步展开,政府走下“神坛”,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转变过去包办一切,事无巨细地由政府包办,代之以为社会服务的现代国家宏观干预和管理模式,建立精小的政府机构。政府把本来不该管而应由社会来管的事还给社会,从而更好地管好自己份内该管的事。在建立小政府的同时,要极力地培育和扩大社会权力,调动各种社会力量的积极性,增强社会对政府权力的控制和监督。在当前中国政府和社会之间只能走“由不相适应(前者过分膨胀,后者又先天发育不足),到较低水平的适应(前者消肿,后者发育),再到共同提高的道路”。小政府并不意味着政府社会服务、社会责任范围的缩小。小政府在国内社会与国际社会中都要发挥“有为”和“无为”作用。在国内,政府应该处于相对“无为”状态,相对“无为”不是不为,而是“有所为,有所不为”。一些应该由社会来管的事情,要“有所不为”,如社会保障,社区服务就交由社会来管,由社会运作,国家给社会划定范围,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可自主进行。同时,国家在维护市场秩序,国家稳定、安全,增进人民福利方面要“有所为”。在国际上,政府应该处于相对“有为”状态,相对“有为”不是“无所不为”,而是“有所为,有所不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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